113年度小上字第19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
開庭時因前往錯誤之法院,始未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見,上訴人係經濟上弱勢,囿於生活之逼迫始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且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應清償之借款數額,並降低訴訟費用,復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完整之繳納明細,盼望法院公平公正客觀處理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與違約金過高,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