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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何治德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曾雅婷沒有立刻停車查看,有肇事逃逸嫌疑,訴外人曾雅婷當下不願報警,並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跟訴外人曾雅婷和解當時看過訴外人曾雅婷車子沒有新傷痕,但被上訴人提出的照片,車子幾乎都是舊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何治德(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本件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汽車照片、匯款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17至19頁及證件存置袋),憑以有所主張,此均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依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