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徐崇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裁判要旨可參)。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
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於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
債權計算式、分攤表與
債權讓與書記載不符,駁回上訴人有關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利息請求,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就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或
再開辯論,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825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㈠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
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
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
本件原審於言詞辯論
期日即有詢問上訴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當時陳稱另以書狀陳報,
嗣以民事
陳報狀僅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08年5月1日係原告於起訴時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時回推5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定或意定之利息起算依據,自無從
遽認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時點為可採,則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
嗣後以書狀陳述如上,原審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命上訴人說明之義務。
職此,原審既已於裁判中論明所
得心證之理由,
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況
依首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殊無理由。另原審就上訴人
上開主張及陳述是否屬實,雖未另行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上訴人本應就利己事實盡
舉證責任,並自負未盡舉證責任之敗訴後果,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行使調查證據之職權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本院毋庸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此部分之上訴,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
義務,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