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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洪玉珠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
 ㈠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11分新北大道4段與中環路口當時同方向紅燈又停滿車,上訴人以時速5至10公里左腳踩地慢慢行駛,不可能撞大面積損害(保險桿、右門面),當時被上訴人說行車紀錄器只能照前面,側邊及後邊無法照到。
 ㈡上訴人現以他車做比例,當時上訴人在機車上,前後輪高度都不符合,上訴人當說不調修車廠是因已過2年,修車廠人員會說已過那麼久無法說明。
 ㈢請求法院調查,現上訴人已退休,又無手工可做,自疫情後無社交只能在家以退休金度日,如真要付,能否分期付款。
 ㈣上訴人無證人可證明,當時警員說上訴人可能離開時手把碰到小點,沒有很大面積損害。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