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將專案補貼款排除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
顯有適用不當之事實。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知,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 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判決主張補貼款性質為
違約金,顯有不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
請求權已逾2年,
是故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將專案補貼款排除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尚積欠違約金17,100元(下合稱
系爭債權)。
嗣遠傳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0元。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
支付命令卷第9至2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則以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
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
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
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補貼款17,100元部分,係
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
電信費金額不多,使
電信公司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
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
時效期間。而本件專案補償款債權請求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門號申請書均係98、99年間申辦,
迄今未滿15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補貼款17,1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認事用法,
洵屬正當,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