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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明峻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26日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當場表示願至友人之汽修廠修復,訴外人周志誠不接受,經檢視其車體發現已有人工塗漆舊損痕跡,並有照片可證。舊車損不應併入此次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24,436元實屬過高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