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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彭禾棋  

上訴  人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違規停放於時段禁停車位,而遭被上訴人進行拖吊作業。因被上訴人操作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7,107元損失。又被上訴人拖吊前有對系爭車輛拍照,上訴人在保管場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毀損後即與保管場做反應,駐場員警也立即拍照,可以證明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後狀況不同。懇請法官向被上訴人及保管場調閱拖吊前及到保管場反映後之照片資料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詳實舉證被上訴人進行拖吊作業時操作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拖吊前後之照片資料。然上開證據資料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該部分證據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