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07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者,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認原審有重大瑕疵等語(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就「鑑定無果」有不利上訴人之
心證,
惟卷內尚有警方初判及光碟等證物仍待審酌,而原審卻未向上訴人闡明,曉
諭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責部分為警方卷證外之補充,始造成上訴人依初判表等
間接證據為被上訴人有責確信而未為有責之補充,自
難認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審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有
聲請當庭
勘驗警方卷內之光碟,原審卻全未聞問,
嗣經上訴人聲請
閱卷,原審卷內光碟卻佚失,是原審除未盡闡明義務外,亦未盡調查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
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
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問對於鑑定委員會的回函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準此,觀原審審理過程,
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又原審提示全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現有卷證為辯論,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稱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闡明
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法院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可採。
(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又以原審未
依職權勘驗警方卷內光碟而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惟原審係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573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無兩車碰撞之明顯事證,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而駁回其訴,已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提聲請勘驗上開光碟之證據方法,顯屬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法院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