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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光耀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9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房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才轉交原審113月7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隔日即113年8月1日攜帶通知單前往指定之派出所領取開庭通知,是上訴人於原審113月7月16日言詞辯論庭前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故無意圖延滯訴訟更無不採納攻防之舉。
 ㈡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9,890元(塗裝費用15,800元+板金費用11,700元+零件材料72,390元),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與認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所提供案發當時交通事故照片之本件汽車車損照片編號2、3、4為證,其維修費用竟可高達9萬9,890元。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應負之責,上訴人絕不逃避。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際情況非但不實,且有意藉此交通事故趁機敲詐上訴人,車損與維修費用明顯差距甚大,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警詢時所稱現住址均寄送11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於113年6月19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而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是前揭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合法與否之判斷。是前述11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於上開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為真,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其不服原審認定之維修費用,因與車損實際狀況差距甚大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結果為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