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4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知悉
本案為詐欺案件,曾於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辦理開會協調,
嗣後上訴人經由其他被害人輾轉得知被上訴人有通知其他被害人進行協調,按法院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
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再依
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又
民法第318條規定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内,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上訴人並非不面對處理,礙於未有穩定之經濟來源收入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另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請法院斟酌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云云,亦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