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歐陽朝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7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伊手機突發佈國家級大雨警報,雖然車速緩慢且有保持安全車距,仍因雨勢致視線模糊,伊見到訴外人吳富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煞車不及,發生輕微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嗣伊再駕駛車輛前行不到150公尺,系爭車輛又突然停下,差點再次發生碰撞,伊遂請吳富全將系爭車輛先行停靠路邊,並請求道路救援,雙方各自離去後,
詎警察於事發後2、3小時以電話告知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惟吳富全並未到現場,且原告所附之車輛車損照片非系爭車輛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
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
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
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