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趙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同一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小字第398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原告與
被告之過失程度各佔1/2,
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5,716元」,依民事訴訟
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且本件撞擊點在岔路口出口處,與原判決所採法規之情況並不相符,故原判決係以不適法法規做成,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判
要旨參照)。上訴人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判決,故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云云,
惟於前案判決中上訴人為原告,訴訟標的係上訴人請求受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而於
本案中上訴人則為被告,訴訟標的則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所受之損害賠償,故前後兩案中,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各異,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上訴人明知前案判決存在,卻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完全未提出此一事證作為
抗辯,今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原判決未參考前案判決一事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撞擊點在岔路口出口處,與
法律規定不符,故原判決是以不適法法規做成云云,乃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採認為爭執,難認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有關。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