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程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者,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亦規定甚明。是如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如以原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各該法則之內容。上訴人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小客貨車),因倒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志明所有之車輛,造成車輛需受損程度需板金烤漆,為上訴人所否認,
倘若有
上開情事,兩車勢必均有一定撞擊痕跡,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貨車
迄今未進行車身板金烤漆,均無符合被上訴人所述之損傷,況系爭小客貨車底盤高度高於一般房車甚多,與訴外人鄭志明所指車損位置明顯不符,上訴人當時已表示該損傷非其所造成,為此,請求庭上提供被上訴人陳報之證據及一審判決
所稱海山分局處理在案之相關文件供上訴人
參酌以補充事證以茲證明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違背法令之事由及合於該款事由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