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
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之
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13年2月3日具狀提出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奉接
鈞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7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對於
上開判決書內容
所載理由
暨認事用法,顯然殊多誤會,上訴人心難甘服,為特具狀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
迄今仍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有其民事
聲明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亦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
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