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
本件上訴期間內,多次向一審法院書記官致電聲請閱卷(案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665號),惟經該股書記官回覆因卷宗移交等因素,須等候多日始能閱卷,聲請人已盡其所能追蹤本件何時得聲請閱卷,以便補陳上訴理由,乃鈞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裁定卻以聲請人未敘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是聲請人未知本件卷證資料而無法補陳上訴理由,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
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其遲誤補陳上訴理由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小額程序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之規定,其條文並未冠有「不變」字樣,依
上開說明,顯無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聲請
回復原狀。又聲請人
所稱無法閱卷之不應歸責於己事由,於本院
上訴駁回裁定送達聲請人之113年3月29日,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隨時可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閱卷,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8日聲請
回復原狀,乃聲請人直至同年月18日始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