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誌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
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
與有過失情事為由而未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惟本件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該案卷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有記載:被上訴人擬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本應
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上情,卻漏未調查,容有調查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另原審於審理時曉
諭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
答辯狀中記載抵銷之法條,將駁回上訴人之抵銷主張,並曉諭上訴人可於確認相關法條後於上訴審再為主張,上訴人因畏懼原審駁回,故當庭撤銷抵銷之主張,惟
上開情形並未在
本案審理時曉諭被上訴人,卻指揮
書記官將關於曉諭上訴人撤回抵銷主張之
開庭筆錄要求上訴人簽名,原審審理時未遵循法定程序,顯然是違法判決,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而有調查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部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關於原審曉諭其抵銷主張之指摘,僅係就原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部分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