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
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
略以:我被挾持軟禁,自身難保,現場哪有可能會替我澄清事實或證明的人事物存在,希望法官幫我洗清冤屈還我公道等語。
三、核
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