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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佳秦 
上  訴  人  吳紹緯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56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乙○○對原審共同被告甲○○未盡監督之責並未推責,上訴人乙○○因肝硬化之重大傷病於原審未到庭辯論,且現育有1子2女均未成年,又甲○○半工半讀負擔上訴人乙○○醫藥費及扶養2位妹妹,甲○○生父也未盡養育之責,上訴人對於原審賠償金額無法負擔,懇請法院從輕判決及准予分期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無法負擔予以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