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吉明秀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36條第1項第9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收受
鈞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固稱鈞院無
管轄權云云。
惟查,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且相對人係月營業額高達900萬元、年營業額約1億元之大型商人,兩造之經濟明顯不對等,本件無適用合意管轄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
系爭裁定違背
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亦不利於人民
聽審權及取證之便捷性及合理性,此與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務意旨,尚有未符,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查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然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設立之
非法人團體,並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律地位顯類似於法人,非屬一般之自然人,
難認為經濟上弱勢者。又依首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組織,管理服務人之委任亦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是以,管理委員會對於是否委任管理服務人,乃具有決定權,顯無不能磋商變更契約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仍屬合法有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