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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原      告  原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驊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公示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