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聿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泰力得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名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5日變更為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義雄,
嗣於113年8月2日變更為陳子昱,有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佐,原告
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更正及於113年8月22日聲明由陳子昱承受訴訟,有民事更正及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l億9200萬元將「國宅段集合式住○○○○○○○○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承攬興建,並於112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嗣原告於112年6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支付被告工程總價10%即192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被告則開立同額商業
本票回押,及依第七條約定開立工程總價10%即19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工程履約保證用。被告於開工後,做輟無常,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依系爭承攬合約工程進度表
所載,於112年12月18日工程進度應達到3樓柱牆及4樓樑版(模板),
惟被告僅施作至地樑放樣完成後即無任何進度,原告
乃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並追趕工程進度,
迄113年1月下旬,被告仍無任何追趕進度之作為,原告認被告顯然無法依期限完工,遂於113年2月21日發函終止承攬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時,停止施工、遣散工人、點交有關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被告將工地現場點交給原告後,原告於113年2月25日重新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寳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經原告結算,被告完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為669萬0027元,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1250萬9973元(計算式:1920萬元-669萬0027元)部分,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系爭工程實際上僅進行到基礎版PC(混凝土)工程,工地幾乎為停滯狀態,則系爭工程於原告113年2月21日發函終止時依一般客觀狀況觀察,足認為被告無法於預定完工日期完成,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有權將被告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票填載到期日提兌,即被告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920萬元之義務。
爰依
不當得利及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萬9973元本息(計算式:不當得利1250萬9973元+
懲罰性違約金192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預付款押票(本票)、履約保證支票、工程估價單、原告催告及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萬9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兩造應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