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照璧,
業據張照璧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政府聘函可查,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訂立「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104學年度自立午餐廚房硬體設備工程(土木建築)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承攬被告定作之104學年度自立午餐廚房硬體設備工程(土木建築)(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69萬元,
嗣經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2年3月8日第二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及結算總價為32,445,543元,又系爭契約原定工期240日曆天,並於110年10月25日開工,經延長工期至447日曆天,原告於112年2月1日實際竣工,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於開標時為102.15,於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1年10月第2期估驗、112年2月1日完工時則上漲至108.11、107.69、109.21,漲幅高達5、6%多,
非締約時所能預見,且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按行政院所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計算之增加給付工程款842,199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訂約時我國已受到疫情影響,原告應可預見物價可能受疫情波動之影響而上漲,且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已將物價變動之價額納入計價,並增加工程款2,225,423元,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9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3,069萬元,
嗣經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2年3月8日第二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及結算總價為32,445,543元,被告已給付扣除
違約金259,564元之全部價款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原定應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竣工,於110年10月25日開工,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延長工期至388日曆天(延長148日曆天),112年3月8日再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9日曆天,完工期限延長至112年1月14日,原告於112年2月1日實際竣工。
㈢兩造於111年1l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由原定3,069萬元增加至32,915,423元(增加2,225,423元),係因配合五大管線審查及施工實際需求而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
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
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參照)。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
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
難認屬情事變更;惟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契約並無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未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而物調補貼原則第1條第1項及其計算範例計算方式二就此情形,則規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此計算方式僅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若施作當月之總指數與開標或議價當月之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二者相比之指數增減率【計算式:施作當月之總指數/開標當月或議價當月之總指數-1)×100%」】之絕對值超過調整門檻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其公式為: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程費(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及契約變更文件
所載其他不列入調整之費用)×(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2.5%)×(1+
營業稅率5%),參照行政院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第c款亦定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招標時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相同物價調整方式,並於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招標時未載明調整公式者,調整公式依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範例,
矧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係國家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為免承包廠商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完成或品質,依據科學調查確認之狀況,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以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風險,乃具體規範公平合理之調整補償依據,具有將情事變更原則具體化之特性,則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如遇物價波動而符合國家所定物調補貼原則得調整物價之情形,即得據為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以
前揭國家所定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揭示之物價調整方式及公式等具體化規定,據為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及增加給付數額之依據,應屬公平合理。
㈢系爭契約開標時之總指數為102.15,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1年10月第2期估驗時之總指數為108.11、107.69,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5.8346%、5.4234%,遠逾調整門檻2.5%,應認此間物價波動已合於超出合理變動範圍或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標準,縱系爭契約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就此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前開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之具體化規定,計算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1年10月第2期估驗得予調整之物價調整款為384,682元、353,605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實際施工進度達45%及90%以上,得申請估驗計價,則112年5月第3次估驗應係為補足第1、2期估驗計價金額與契約變更後總價90%間之差額,參之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增加2,225,423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二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則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減少469,88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故第3次估驗當係就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價金之部分估驗計價,茲第一次契約變更主要為新增工項以及原工項變更單價(如:項次二32;三36、37、38;四L、M;七I、J、K、L;八11;十A-3、4、5、6、7;十一D-3;十五全部),顯然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時,除
合意新增工項及其單價外,亦有合意變更原工項之單價,依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規定「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則此期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自應依第一次契約變更當月111年11月之總指數107.45與112年2月完工當月之總指數109.21二者相比計算之,即1.6380%,未逾調整門檻2.5%,則此間物價波動非可謂已超出合理變動範圍或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難認屬情事變更,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就112年第3期估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738,2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
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2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