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件原告並
非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
被告之營業所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
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
兩造間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書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
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參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及總承攬合約書第8條,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總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再查:依系爭契約第38.1條後段約定:「…如尚有爭議,以
本案土地座落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有系爭契約一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5頁),則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涉訟時,兩造顯然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