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9日就「新北新庄停二280、439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空調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署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30萬3,800元(未稅),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
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指原告)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分提出追加減。
嗣其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追加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在案,然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307萬3,566元未付(已陳報修正請求金額,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1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9頁),起訴請求被告履約給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83至85頁)
。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爭議未能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被告於原告完成工程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雖本院因被告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