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項載明:「…若有訴訟乙方(即原告)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兩造之工程合約書
可佐,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工程
承攬之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