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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被      告  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878,873元,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合約爭議處理: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時,雙方應先經協調解決,若仍無法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