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新臺幣878,873元,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合約爭議處理: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時,雙方應先經協調解決,若仍無法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堪認兩造已
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