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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被      告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員崠淨水場擴建統包工程機械及管線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合約有關事項涉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5號卷第19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工程承攬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