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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東  

訴訟代理人  陳山豪  
            翁小雅  
被      告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律均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樹  
訴訟代理人  詹皓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内即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被告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宏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被告宏匯公司、雙星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15日內付清工料款新臺幣(下同)1,2+59,818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818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於114年6月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雙星公司、陸建公司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㈠宏匯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宏匯公司、追加被告雙星公司、陸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4年6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1,259,818元利息部分,宏匯公司應再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復於114年6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宏匯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宏匯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雙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4年6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陸建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4年6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陸建公司於112年2月4日就台北雙星臺鐵通風井減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合約),工程總價為777萬元。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履行,除備妥第一期工程所需材料外,就施工前必要之既有建物拆除、整修作業,及拉拔測試檢驗等均已完成,並支付工程保險及相關文書作業費,已完成第一期工程約90%之進度,僅待材料進場安裝,即可完成全部第一期工程。嗣被告雙星、宏匯公司以原告提供之材料未達標準為由拒絕付款,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分包合約取得工程款,被告等為使原告退出承攬,即於4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之議價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人為宏匯集團、陸建公司及原告)。雙星、宏匯公司之代表鄧樑敦(下逕稱其名)於系爭會議指示原告與陸建公司解除系爭分包合約,並表示「本公司(指被告雙星、宏匯公司)照合約單價收購」,而原告因已投入大量成本並完成大部分工程,原無意終止契約,然因被告拒付工程款,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遂在被告提議欲收購工料並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及文書作業費損失之承諾下,同意與陸建公司終止系爭分包合約並退出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1,259,818元:
  依系爭協議內容之締約真意,實為兩造就原告退場損失之和解契約,而被告允諾賠償原告已發生之各項費用包含:⒈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9之工料款(原告已自願縮減部分單價約30萬元,改以議價後金額請求);⒉項次10至14已施作工程與檢驗費;⒊項次15至16之檢驗費、保險費及文書作業費。又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其目的僅在證明原告確實有成本支出,並限制原告取得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故原告只要能提出對應工料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或購料發票」其中之一,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再被告於系爭協議後即要求原告將全部客製化材料撤離並作廢,並另找廠商進場,可知被告自始即無收購原告工程材料之真意,實係以補償材料損失為條件促使原告退場。而原告業已就施作部分、進場材料及各項費用提出系爭請款單及相關書證,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料款、已施作工程款、SGS檢驗費、保險費及文書作業費如系爭請款單所示共1,259,818元。
 ㈢縱認系爭協議之和解不成立,然原告已完成原有建物之拆除、整修與檢驗(系爭請款單項次10至13),被告受領該工程成果後無須另行雇工施作,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又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原告工料款、已施作工程款、SGS檢驗費、保險費及文書作業費等,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且就其抗辯「材料不合約定」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陸建公司亦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爰就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就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就備位聲明第㈢項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5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宏匯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宏匯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雙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4年6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陸建公司應給付原告1,259,818元,及自114年6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匯、雙星公司則以: 
 ㈠雙星公司為台北雙星大樓之「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I(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案新建工程」(下稱台北雙星工程)之業主,委任宏匯公司提供營建專業管理服務(下稱PCM),並於112年3月15日簽立營建專案管理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宏匯公司代表雙星公司監督台北雙星工程。又雙星公司另就台北雙星工程D1中之系爭工程,與陸建公司於112年2月15日簽署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宏匯公司代表雙星公司監督、控管陸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規劃、施工進度及施作品質,而陸建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包合約。原告提供陸建公司之鋼構材料,經宏匯、陸建公司一同檢驗後,發現材料之品質、規格不符,陸建公司將其退回。嗣原告與陸建公司為協商系爭分包合約,於112年4月12日共同召開系爭會議,宏匯公司基於專案管理職責代表雙星公司出席協調,嗣原告與陸建公司於系爭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分包合約,並以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已提供之材料若符合系爭工程所需並檢驗合格,且原告將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購料發票等證明文件備齊,並經陸建公司核對檢驗通過後,陸建公司同意依系爭分包合約單價給付合格部分之材料款。然原告於系爭協議後,未能提出鋼構材料之證明文件等,且文件與現場物料不符,致陸建公司無法支付款項予原告。
 ㈡宏匯、雙星公司均非系爭協議之「甲方」:
  系爭分包合約為原告與陸建公司簽立,宏匯公司僅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雙星公司則為業主,均非系爭分包合約當事人,宏匯公司僅係到場監督。又原告亦自承其於系爭分包合約之聯繫對象為陸建公司,並悉依其指示履行合約,完成工作後亦係向陸建公司請款。再陸建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發包合約,因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依陸建與雙星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陸建公司承攬台北雙星工程對第三人(即原告)之未付款項及損害賠償,均應由陸建公司負全責,可知本案與被告雙星公司及宏匯公司無涉。另縱訴外人鄧樑敦、羅芳霞有出席系爭會議,然其等並無代表宏匯、雙星公司承擔債務之權限,對雙星或宏匯公司均不生效力。故宏匯、雙星公司,既非系爭分包合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則系爭協議中之「甲、乙方」,實分別係指陸建公司及原告。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宏匯、雙星公司給付1,259,818元,為無理由:
 ⒈宏匯、雙星公司非系爭協議當事人,已如前述,自無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材料款之義務。
 ⒉系爭分包合約非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9項之管理包工程:
  查雙星、陸建公司就臺鐵通風井減量土建工程,有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書,而陸建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分包合約所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前開雙星、陸建公司於第二次增補協議變更後合約所載數量及單價未盡相符,益徵陸建公司與原告所締結之承攬合約即系爭分包合約,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9項所定之管理包工程,故陸建公司與原告因其等間之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糾紛,自與宏匯、雙星公司無涉,是原告對雙星、宏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⒊縱認宏匯、雙星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甲方,然因系爭協議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無給付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提供之材料無鋼印、編號對不起來、缺乏材質證明,且未經品管判定合格等情。故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第2點,提出進場、材質、出廠證明、購料發票等系爭協議約定之證明文件,其後續提出送審資料與現場物料無法核對,且原告所提供之鋼構材料,未經陸建公司判定檢驗合格,其所提檢驗報告所載材料來源不清、重量亦不足。是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宏匯、雙星公司並無給付材料款之義務。
 ⒋再縱認宏匯、雙星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甲方,且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然原告就系爭請款單項次第3至第1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系爭協議僅針對鋼構材料討論,故同意支付範圍僅限系爭請款單項次1、2,至項次6至16之工項未曾於會議中討論,另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項次10至16均未標示合約單價,足見該等項目自始並非系爭分包合約之工作項目,被告自無從按系爭協議所載依合約單價而給付。故系爭協議給付範圍,僅包括系爭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第1項、2項,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全部項次,則原告就系爭請款單項次第3至第16項,應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匯、雙星公司給付1,259,818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本件依系爭請款單主張之款項,係其自行支出之工料費用,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工程於原告與陸建公司經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分包合約後,陸建公司業於112年5月5日重新發包予金成工程行,並經其施作完成且已驗收合格,於112年12月26日移交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使用。故系乎工程既非因原告支出相關工料與費用而完成,係由陸建公司嗣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行施作完成,則宏匯、雙星公司實未受領原告施作之工項或使用其材料,自難認宏匯、雙星公司因原告所為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匯、雙星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之「前置作業」費用,依原告與陸建公司之系爭分包合約條款欄第2點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時,已知悉工程慣例上必須完成之工作均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自包含鋼構工程之「前置作業」,即包括但不限於RC柱打石、磨平、垃圾清運、RC柱掃描、鑽孔取心、化錨鑽孔、植筋拉拔等工作項(即系爭請款單項次10至13)。則工程慣例上必須完成之工作均含於單價中,或屬於主項內含之細項,不另計價,故原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陸建公司則以:
 ㈠陸建、雙星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其性質為管理包,並非一般之總價承攬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之工程範圍規定,陸建公司係負責管理與協調,原告與陸建公司簽署之系爭分包合約,屬管理包下之共同發包工程。又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請領流程為原告檢具請款單送交陸建公司→陸建公司初步審核後轉送宏匯公司(PCM)審查→雙星公司核定後放款。故陸建公司雖為名義上之簽約方,然僅具備建議廠商及提供專業意見之權限,實質上是否與原告簽約、工程金額之核定,均由業主即雙星公司為裁示。
 ㈡系爭會議之召開與結論,係由雙星公司之採購總監鄧樑敦主導並下達決議,陸建公司於會議中並無實質決定權,會議中關於收購原告工料之承諾,係由鄧樑敦表示若材料報告符合且能與現場材料對應,雙星公司即給予付款,故系爭協議承諾之法律效果應屬業主即雙星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雙星、宏匯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簽署營建專案管理服務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由雙星公司委託宏匯公司提供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新建工程即台北雙星工程之營建專案管理服務。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㈢款施工管理工作,第⒋目第⑷點約定,工程估驗計價之數量核算、內容初核,經乙方(宏匯公司)各主辦人員及專案負責人審核通過並簽名後,提送甲方(雙星公司)核定。
 ㈢雙星、陸建公司於112年2月15日簽署台鐵通風井減量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陸建公司承攬台北雙星工程D1之台鐵通風井減量土建工程,工程包含總價承攬及管理包。
 ㈣原告於112年2月4日與陸建公司間簽署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分包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77萬元。
 ㈤依系爭分包合約備註欄第⒐條付款方式第⑷項載明:於當期工作完成,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宏匯集團及雙星集團審核通過後,由宏匯付款給甲方(即陸建公司),陸建公司於5個工作天內付款。
 ㈥上開第⑷項之工程發包為陸建、雙星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共同發包工程。
 ㈦112年4月12日於宏匯公司會議室召開台北雙星大樓新建工程之台鐵通風井減量工程之鋼構工程議價會議即系爭會議,出席方有宏匯集團(出席人為鄧樑敦)、陸建公司(出席人為詹皓棠、王照愷)、原告(出席人為翁德東),會議結論即系爭協議所載。
 ㈧原告有進行正本卷系爭請款單所示第10至15項次之工項。
五、本件爭點:
 ㈠112年4月12日之系爭會議記載所載之甲方為何公司?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1德恆同意放棄承攬本工程;2由陸建營造會同德恆核對已進工地現場及工廠材料,凡檢驗通過之鋼構材料(含鋼板及H鋼)並有對應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購料發票,則甲方同意依合約單價支付該合格材料款;3檢驗費用已含於合約材料單價,乙方失誤造成再次檢驗,甲方不予承認支付;4.德恆同意甲方另尋其他廠商承接本工程,並逕行進場施工。」,而系爭會議紀錄之乙方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文義可知,原告因故而同意終止系爭分包契約,並以出具通過檢驗之鋼構材料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購料發票為條件,由甲方支應其所提供之鋼構材料款項,原告並同意甲方另覓其他廠商承接系爭工程。惟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載明甲方為何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方即陸建公司,抑或為雙星公司、宏匯公司?依前開說明,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綜合認定之。
 ⒊查,雙星公司為台北雙星工程之業主,委任宏匯公司提供營建專業管理服務;雙星公司復將台北雙星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陸建公司,並簽署系爭承攬契約;陸建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而系爭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之共同發包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載明:本工程依契約金額之結算方式,分為總價承攬工程,以及管理包工程(含共同發包工程及指定分包工程);該條第2項約定:除總價承攬範圍或其他有特別註明之項目者外,其餘項目皆為共同發包工程,實際金額依據下述程序選定之分包商(下稱丙方)簽約金額為準,並據以調整本契約總價,另簽定增補協議書;第3項第4款約定:共同發包應由甲(即雙星)、乙方(即陸建)共同與投標廠商議價,經甲方確認決標後,由乙方依甲、乙雙方討論後所提出之分包契約內容與得標廠商簽署分包契約(下稱丙方契約);第6條付款及計價辦法,其中第14項約定:丙方契約之任何性質付款(包括工程變更追加、保留款、預付款等),併入當期計價中給付,於甲方給付乙方款項收訖後,由乙方依乙方與丙方契約之付款約定給付丙方。而系爭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共同發包工程乙情,已如前認定,依前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為雙星公司與陸建公司共同尋覓施作廠商,由其等共同商議並由雙星公司擇定下包廠商後,由陸建公司與廠商簽署系爭分包契約。此情亦據詹皓棠到庭證述:我是陸建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管控工程進度及協調工程事宜;系爭工程為陸建公司、宏匯及雙星共同發包,亦即本件是由陸建公司、宏匯公司、雙星公司找廠商議價,再由陸建公司與廠商簽約,宏匯是代表雙星公司監督陸建;此案為宏匯發管理包給陸建公司,陸建公司再去管理原告;陸建公司將管理結果呈報宏匯,宏匯公司再呈報雙星公司;原告向陸建公司請款,陸建公司再將審核結果陳報宏匯公司,雙星公司付款給宏匯公司,宏匯公司再撥款給陸建公司,陸建公司收取管理費後,陸建公司再將餘款撥款給原告;陸建公司只是管理包,只會提供審核後交由宏匯確認,也就是我會參與付款的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517頁);證人王照愷到庭證述:我是陸建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我是負責系爭工程之文書作業,核對進場材料與進場證明是否相同、現場施工步驟有無比照說規範;陸建公司有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工程及管理包,管理包是監督下包廠商施工進度及品質;總價承攬工程則是由陸建公司施作而無下包廠商,其餘則是由陸建公司管理,我所指之其餘工程即是由陸建和雙星共同發包,陸建公司會參與議價會議,擇定下包商則由雙星公司,後續由陸建公司與下包商進行簽約,管理包之支付款項流程是由下包提供請款資料,陸建公司做審核,審核完畢再提供給雙星公司,沒問題雙星公司就會放款,雙星公司付款給陸建公司,陸建公司再將款項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542至550頁);證人白景全到庭證述:我是宏匯公司之工程師,系爭工程為業主即雙星公司指定宏匯公司管理範疇,陸建公司是承攬雙星公司之總包及管理包,管理包會給付額外工資,共同發包工程是宏匯公司與陸建公司各自去找小包,如認為不錯,由陸建和雙星共同發包,系爭工程為共同發包工程,系爭工程之請款由原告將計價部分交給陸建公司,陸建公司會出具審核報告、實驗有無問題等項後交給宏匯,宏匯再送給雙星公司審核,雙星公司才會把款項交與陸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37、541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系爭工程之發包流程、請款流程大致相符,且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共同發包工程規範相合,其等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是系爭工程由雙星及陸建公司共同商議,並由陸建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分包合約,由陸建公司審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材料品質及工程實驗結果;原告工程款之請款流程則係由原告向陸建公司請款,陸建公司復將原告施工之結果呈報宏匯公司,宏匯公司再陳報雙星並向雙星請款,由雙星決議撥款與否,再由雙星撥款予陸建公司,陸建公司復而撥款予原告,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之擇定由雙星公司為擇定,陸建公司則係負責審核監督原告之施作結果並向雙星彙整,由雙星公司為最終撥款及驗收與否之決定乙情,可以認定。
 ⒋再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為商議終止予原告系爭分包契約及解決原告已提供鋼構材料之收購乙節,而系爭工程之管理審核為陸建公司;雙星公司則係最終撥款及驗收之公司,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協議載明由陸建公司會同原告檢視鋼構材料有無合於檢驗、有無材質證明等審核作業,再由甲方作支付款項之情,與前述陸建公司負責管理、雙星公司負責最終撥款之權限相吻合,足見系爭會議所載之甲方應為雙星公司。被告雙星公司雖辯稱其非系爭分包合約當事人,對原告自不負付款義務等語。然系爭分包合約與系爭協議屬二事,果如系爭協議僅為解決系爭分包合約之爭議,何須宏匯公司參與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紀錄尚額外將陸建公司與甲方分別列出,並清楚載明陸建公司負責審核權限,益徵系爭協議係為一次解決系爭工程終止、鋼構材料審核及最終付款條件之事宜,是雙星公司徒以其非系爭分包合約之簽約人而否認為甲方,自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依112年4月12日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正本卷之系爭請款單所示款項1,259,818元,有無理由?
  系爭協議之甲方為雙星公司乙節,已如前述,是宏匯公司、陸建公司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對宏匯公司、陸建公司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以系爭協議對雙星公司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5部分:
 ⑴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2.由陸建營造會同德恆核對已進工地現場及工廠材料,凡檢驗通過之鋼構材料(含鋼板及H鋼)並有對應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購料發票,則甲方同意依合約單價支付該合格材料款;……」,而甲方為雙星公司乙情,業如前開認定,依其文義可知,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鋼構材料需提出已通過檢驗之檢測資料,以及出廠證明、材質證明以及購料發票,雙星公司始負有依合約單價支付上開鋼構材料款項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提出廠證明、材質證明以及購料發票,且鋼構材料已經通過檢驗等語,固據其提出材質證明、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正本卷附件1至4)。然查,原告提出之材質證明未能與現場鋼構材料相核對乙情,此據證人詹皓棠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檢驗通過之鋼構材料是鋼板及H型鋼,原告在開會後確實有提供鋼構材料的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但是這些資料無法與現場之鋼構材料相符,鋼構材料上會有貼紙或鋼印載明材料編號,可以跟出廠證明跟材料證明相核對,但是現場的鋼構材料上沒有任何貼紙跟鋼印,或是有些鋼構有鋼印,但是編號與出廠證明核對不起來,有些鋼構材料則是沒有鋼印,故而無法確認材質,更遑論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至516頁);證人王照愷證稱:系爭會議為宏匯公司之鄧樑敦所召開,是為了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因鋼料試驗報告並未符合規範,且與現場材料對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證人白景全到庭證述:我職責是將原告進場之鋼構材料交付廠驗及現場取樣,取樣後當天即需交實驗室實驗,沒問題由陸建公司給予判定章,但我都沒有看到判定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原告固有提供鋼構材料之材質證明,然該等材質證明未能與現場鋼構材料相核對,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材質證明為現場鋼構材料之證明。再原告提出檢驗報告亦有未合於規範之情事,此據詹皓棠證稱:490B鐵板檢測未合於規範,必須在規範區間才是合格材料,必須降伏點、抗拉強度;降伏比、伸長率都合於規範值才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並有檢驗報告可參,顯見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亦有未合規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合於在場鋼構材料之材質證明、出廠證明、檢驗報告,自難認原告已合於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5之款項,自屬無據。
 ⒉系爭請款單項次6至16部分:  
  查,系爭會議均未商議至系爭請款單項次6至16部分乙節,業據證人詹皓棠證述:系爭請款單所列項次6至16並無在會議記錄中討論,會議記錄討論的僅有鋼板和H型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證人王照愷證稱:系爭會議提到願意支付之款項僅有系爭請款單項次1及2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相一致,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請款單所列項次1至5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其餘為組裝鋼構之材料以及現場前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是系爭請款單所列項次6至16均非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材料款,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會議記錄請求系爭請款單所列項次6至16所示費用,自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宏匯公司、雙星公司及陸建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暨依據承攬契約對陸建公司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5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2點載明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5之鋼構材料之收購與後續處理乙情,即原告與陸建公司、雙星公司協商,如原告可提供之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5之鋼構材料之材質證明等項,雙星公司需按合約所載單價收購鋼構材料,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分包合約,本院斟酌原告、陸建公司、雙星公司簽訂和解書之過程,兼衡原告亦稱為了要取回已提供鋼構材料之成本而簽立和解書乙情,認原告上揭因素及顧慮,經與被告陸建公司、雙星公司協商、互相讓步後,簽立和解書而放棄系爭分包契約相關權利,由此以觀,兩造簽署和解書之真意,顯係為避免再因鋼構材料糾紛而生爭端,始有前述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與被告陸建公司、雙星公司協議和解,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即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至5之鋼構材料款項。
 ⑵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6至9部分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宏匯、雙星及陸建受有使用系爭請款單項次6至9所示化學錨栓之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出貨單、材質證明為證(見正本卷附件5至附件6)。然查,上開化學錨栓並無交與陸建、雙星及宏匯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且系爭協議後,陸建公司將系爭工程再次發包予金成工程行並簽署承攬合約書,而上開合約工程項目所列化學錨栓之數量與系爭請款單項次6至9所示化學錨栓之數量均屬一致,有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可知陸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所需之化學錨栓再次發包予金成工程行,是縱認陸建、雙星及宏匯公司受有使用化學錨栓之利益,亦係本於陸建公司與金成工程行所簽署之合約,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建、雙星或宏匯公司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6至9所示化學錨栓部分,當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10至12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系爭請款單項次10至12部分乙情,據其提出請款單、明細表及發票為據(見正本卷附件7至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分包合約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已確實了解施工規範及施工內容、材料耗損已含於單價中,工程慣例上必須完成或不可缺少之工作,均屬乙方工作範圍,相關費用包含於各工項費用內不另計價。」,而系爭請款單項次10至12所示工項屬工程前置作業,此據證人白景全到庭證述:系爭協議前,原告並未開始施作,僅有進行前面的準備工作,即柱面打石、RC柱掃描、鑽孔取心、化錨鑽孔,鑽孔取心、化錨鑽孔就是確認混凝土磅數夠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38頁),亦為被告陸建公司自承:上開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且屬前置作業,我們有斟酌給就是10萬元,這些項目是在鋼骨加工製作、組裝費,現場組裝需要先作粉刷層剔除以及鋼筋探測、施工前拉拔,RC掃描則是鋼筋掃描,避免後續化學錨栓植入深度不足,鑽孔取心確認混凝土強度,也是必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且為雙星公司、宏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是上開工項確屬工程前置必要工項,可以認定。而原告既有進行前置工項,雙星公司即有撥款上開工項工程款之責任,不因未於合約列明相關費用而無庸支付。而雙星公司既受有上開工項施作之利益,並負有最終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雙星公司未支付而保有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自屬因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所取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雙星公司給付施作上開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又上開工項之施工費用共計98,028元,有請款單為據,亦與陸建公司稱有針對此部分核給約10萬元之數額相當(見本院卷二第365頁),雙星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請款單有何不合理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雙星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98,028元,即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宏匯公司及陸建公司對此亦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宏匯公司及陸建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最終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宏匯公司、陸建公司自不存在因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取得原告應受領之報酬,不成立不當得利。
 ⑷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13至14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系爭請款單項次13至14之檢驗費用乙情,據其提出試驗報告及報告為據(見正本卷附件10至1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協議已載明:檢驗費用已含於合約材料單價,乙方(即原告)失誤造成再次檢驗,甲方不予承認支付等語,是上開檢驗費用需由原告自行承擔至明,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應支付而未支付檢驗費用之利益,是原告再行請求,自屬無據。
 ⑸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15至16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保險費及作業費乙情,固據其提出保險單、對帳單及報價單為據(見正本卷附件12-1、12-2、本院卷二第205頁)。然原告未提出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應支付而未予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⒉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雙星公司、宏匯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宏匯公司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自不負系爭協議之契約責任;而雙星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材料款,乃因原告提出之鋼構材料未合於付款條件,已如前述,難認雙星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雙星公司、宏匯公司應就系爭協議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原告再主張陸建公司未履行系爭分包合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然原告與陸建公司定有承攬契約,原告亦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詳下述),就此部分契約責任則無庸再行審酌。
 ⒊承攬之法律關係 
 ⑴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陸建公司之系爭分包契約已於112年4月12日合意終止,此由系爭協議文義載明:原告同意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陸建公司給付之款項應為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而原告已完成之部分系爭請款單之10至12部分,且該項確屬工程前置必要工項,上開工項之施工費用共計98,0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契約終止前已完工之部分98,028元,自屬有據。至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5部分已為系爭協議即和解契約所涵蓋,原告再行向陸建公司請求,自屬無據。另系爭請款單項次6至9化學錨拴未見於現場,項次13至16則均未經審核通過乙情,此為證人白景全證述在案,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款,自不可採。
 ⑵陸建公司雖稱其僅為管理包,不負責付款等語。然依原告與陸建公司之系爭分包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每期依實際完成工程進度計價100%;經甲方(即陸建)工地負責人辦理核定完成數量,依據本合約單價支付乙方(即原告),並配合甲方向業主請款作業,待業主估驗計價審核通過後,乙方始得辦理請款。乙方需檢具請款資料一律送達甲方工地負責人確認後始可計價,並按放款程序撥付。放款程序:當其工作完成,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宏匯集團及雙星集團審核通過後,由宏匯付款予甲方,甲方於五個工作天內付款予乙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檢具請款單向陸建公司請款,再由陸建公司向業主即雙星公司審核確認付款,進而進行後續撥款程序,是陸建公司雖有另向雙星公司請款之程序,然依系爭分包契約陸建公司仍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陸建公司以此脫免其之契約義務,自屬無據。
 ㈣雙星公司與陸建公司對原告所負上述98,028元之債務,兩者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之債權,他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雙星公司、陸建公司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述債權無確定期限,則其就上開債權請求雙星公司、陸建公司各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宏匯公司給付1,259,8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雙星公司給付98,028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民法第512條請求陸建公司給付98,028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命被告雙星公司、陸建公司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雙星公司、陸建公司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