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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宜賢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亮 

被      告  英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