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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桔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伃絜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格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李珮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37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以民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17日就「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15萬元。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並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變更追加工項,112年5月間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997,525元,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嗣經原告再次計算本案工程款(含後續變更追加部分)之總價額為5,756,558元(含稅及保留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開立發票給予被告。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5,756,558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合計如附表二所示5,003,381元,則被告短付工程款753,177元(計算式:5,756,558元-5,003,38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之工項、數量,為核定後核實給付,故原告稱被告短付753,177元云云,應屬無據: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實作實算,並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於原告具體證明其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前,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請款流程為:⑴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單;⑵原告與被告之工務人員共同核對實際已施作工項、數量及扣款等事項無誤;⑶依前述核對結果,由被告製作估驗請款單、原告依核對後之金額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先前已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款及變更追加款項,經被告核定為5,533,445元;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保留未給付予原告之保留款529,374元。故被告針對原告已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於扣除依約本應保留之保留款529,374元後,實已給付原告5,004,071元(計算式:5,533,445元-529,374元)。另因被告匯款23筆均預先扣除匯費各30元,故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匯款5,003,381元相差690元。
 ㈡針對附表一編號8、14予以爭執:
 ⒈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8之金額4,620元發票,然被告查無此筆請款紀錄,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施作之工項、數量,於何時向被告請款等事項,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4之金額1,248,717元發票,係就111年5月6日第六次估驗計價、111年5月2日變更追加款項之二筆請款所開立111年5月6日估驗計價金額為879,166元,加計營業稅43,958元後,原告本應開立923,124元(計算式:879,166元+43,958元)之請款發票;另111年5月2日變更追加請款部分估驗金額為87,000元,加計原告代付15,000元及營業稅5,100元後,原告應開立107,100元(計算式:87,000元+15,000元)之請款發票,二筆合計為1,030,224元(計算式:923,124元+107,100元),被告依約於扣除各期保留款各92,312元、10,710元及匯費各30元後,實際付款各927,142元、96,360元,共927,142元(計算式:879,166元+96,360元)至原告帳戶。然原告就上開二項請款開立金額1,248,717元之發票,較實際核定金額1,030,224元高出218,493元(計算式:1,248,717元-1,030,224元),雖因被告公司人員未察而誤收發票,惟實際上應由原告收回重開,或由被告開立折讓單處理,並非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則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再給付218,493元,應無理由。
 ㈢又原告如欲請求保留款,應於請款之際同時簽發系爭工程總金額5%之保固票予被告,被告始得給付保留款。被告僅餘529,374元之保留款未給付,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發工程總金額5%之保固票,是於其履行前,被告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㈣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扣款111,830元:
  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其施工人員未戴安全帽致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以及被告代清理及清運營建廢棄物而支出57,000元,及被告代購磁磚所生費用14,83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5條第5項、第8條後段共計111,830元,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間完工並驗收;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共5,756,558元;被告有給付工程款5,003,381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表一所示發票、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帳詳細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4頁、第251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5,756,558元,尚短付753,177元(即附表一編號14差額218,493元、附表一編號8之金額4,620及保留款529,374元、手續費6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4發票差額218,493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結算依照工程圖說實作實算結算;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書有規定者外,依工程發包明細表規定,須經甲方核定後給付之;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請領工程款時,應同時檢附開立100%金額之發票;工程發包明細表之付款辦法則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承攬。每月25日請款1次,次月15日領款;每期依階段付款表辦理;付款方式:每期依階段付款表辦理,100%15天期票。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計算方式應為「實作實算」,即依實際施作數量及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報酬金額,可以認定。
 ⒉再兩造就各期之請款流程,據證人吳漢均到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現場調度、材料簽收、品質管理及廠商計價請款等事,關於廠商計價請款之流程,先由廠商提出請款內容、數量,我與廠商核對無誤後,再由廠商開立發票,我會製作請款單向上陳報,待上級主管確認無誤後才會撥款,製作完畢後會交由廠商簽名;我有經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請款單均為我所製作,且我會在請款單上簽名,前期工程很順利,後續因為工務內外場都忙,故由原告公司先送請款單及發票,我做計價請款如果認有問題,會再以電話與原告公司聯繫,確認沒有問題才會繕打估驗請款單,故沒有再交給原告公司簽名;會與原告公司確認之項目有工程項目及請款金額,估驗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比率、複價、代付支出、代付扣回、憑證金額、扣款金額、代付扣回明細都是我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衡以證人為實際參與工程並製作估驗請款單,且除附表一編號14發票之估驗請款單為原告所否認外,其餘歷次各期估驗請款單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其關於請款、估驗計價之繕打所述為真實,堪予採信。由其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之請款流程前期先由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與原告確認各期施作項目、金額,以及有無代付代支等項目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會製作估驗請款單交由原告簽署;嗣證人為求簡便,由原告先行檢附請款單據及發票,被告公司後續再與原告確認請款內容正確與否,嗣由被告公司再行繕打估驗請款單作後續撥款,此由原告供稱:其有簽署110年5月14日、同年7月7日之估驗請款單,後續即無再給估驗請款單,均係以口頭確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相合一致,是除前期之110年5月14日、同年7月7日之工程款請款,由先由兩造確認工項數額,被告開立估驗請款單後,原告再行開立發票外,其餘各期之工程款請款,則係由原告先檢附請款單據、發票後,交由被告估驗確認後再行開立估驗請款單,然兩造均會於該期工程款估驗時確立各期施作項目、金額。
 ⒊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5月14日、同年7月7日、9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3日;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6日、11月3日、11月4日之估驗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第209至234頁),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款之計算乃以各期估驗金額,扣除被告代付金額後,再加計營業稅後,即為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乙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且原告針對各期估驗計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附表一編號14發票金額與其所列估驗計價金額扣除代扣款以及加計營業稅額之金額有差異外,其他多數發票之數額均係上開所述方式扣除代扣金額及加計營業稅額後之數額開立,自堪認原告不僅知悉被告公司告知之各期估驗計價數量、金額、保留款金額、扣款金額,且同意被告估驗計算方式,對於被告公司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之請款金額為兩造所確認合致之施工工項及數量、代收代付款項後所得出之數額,應可認定。
 ⒋再111年5月2日之估驗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該期工程估驗金額為87,000元,加計原告代付支出之15,000元及營業稅5,100元,共計107,100元,與原告當期提出之點工單107,100元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111年5月2日之當期工程金額為107,100元,應非子虛;又依111年5月6日估驗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該期工程估驗金額為879,166元,加計營業稅43,958元,共計923,124元,與原告當期提出之請款單929,438元相差甚微,且上開原告提出請款數額加總為103萬餘元,與被告估驗計算之1,030,224元大致相當,是被告主張該期工程款應為923,124元,應屬可信;又被告各期實付金額為該期工程款扣除10%之保留款,依前述111年5月2日之工程款107,100元,扣除保留款10,710元,實付金額為96,390元;111年5月6日之工程款為923,124元,扣除保留款92,312元,實付金額830,812元,而被告分別111年5月6日、5月3日分別匯付原告830,782元、96,360元,共計967,142元,有付款交易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扣除手續費30元,被告匯款數額與前開實付金額相合一致,可知被告除於111年5月6日估驗請款單列出原告逾開發票數額之金額計算式,且於同日依該計算式所列款項給付原告,果如原告認被告錯誤計算而短少支付工程款,豈有逾2年之113年6月始再請求短少之工程款,遑論被告後續仍持續給付各期工程款至111年12月份,是被告主張111年5月2日及同年5月6日之估驗工程款應為1,030,224元,應屬可信。故原告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4之發票金額乃為誤載,其請求逾1,030,224元之數額即差額218,493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4,6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購防水材料即附表一編號8發票所示之樹脂,加計稅額為4,6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有開立品名為樹脂之發票予被告,然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委託代購該等材料,且該等材料確係用於系爭工程。則原告公司既未能證明有代購之必要,復未舉證確實有採購該等材料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發票所載金額4,62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簽發系爭工程總金額5%之保固票,主張無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稱「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結算依照工程圖說實作實算結算;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書有規定者外,依工程發包明細表規定,須經甲方核定後給付之;工程發包明細表之付款辦法則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承攬。每月25日請款1次,次月15日領款;每期依階段付款表辦理;付款方式:每期依階段付款表辦理,100%15天期票;保留款:各戶交屋完成或經業主驗收合格退5%,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退5%(保固期二年開始起算),乙方於請領保留款時須開立總額5%之保固票予甲方,保固期滿無息退還。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各期估驗時,被告僅就其中90%工程款為給付,其餘10%工程款須俟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及公設點交完畢後,方得請領,依照工程保留款之性質,應係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甚明。而被告所扣留之系爭保留款為529,3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於112年5月間驗收完畢且完成公設點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工程發包明細表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29,374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開立保固票而毋庸給付保留款等語。然查,依上開約定,原告依約雖有簽發保固票據之義務,惟該保固約款,實係獨立於承攬契約以外之另一約定,二者固然併存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但解釋上應認為係二獨立契約之聯立。質言之,兩造就承攬部分之權利義務,係依承攬相關約定資以規範;就承攬工作完成後之保固責任,則依保固約款資以規範。縱本件原告應簽發保固票據而未簽發,惟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至於在保固期滿前已發生之保固責任,被告於本案已另主張扣款及抵銷抗辯(詳後述),並無同時、重複取得保固票據以擔保債權得以實現之理,被告現已無再命原告提出保固保證用票據或從保留款留下相當之金額以擔保保固責任之依據。準此,依據付款明細約定原告在請領保留款前應提出保固票之義務,已因保固期滿而失所附麗,被告以此條款所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扣款111,830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違反職業安全法遭扣款9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本場施工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致使遭勞檢單位查緝開罰,甚至連帶造成甲方(即被告)受罰或工地勒令停工情事,甲方該所有損失,皆須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可知原告施工時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若有違規而遭勞檢單位、或因而致業主受裁罰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罰款之責,被告公司並得於工程款中予以扣款。
 ⑵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未戴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法,致被告遭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10352號函、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81頁)。依上開裁罰書所載,承攬人即原告與宏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因於系爭工程從事七樓貼磁磚、外牆施工及屋突鐵件安裝作業時,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正確戴用安全帽」之規範,被告公司亦因未確實巡視、指揮停止上開危險作業,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因而遭勞動局裁罰9萬元。核與證人吳漢均證述: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勞動局檢查員曾帶2位未穿戴安全帽之師傅至工務所,並詢問該等師傅之雇主廠商,1位是原告公司1位則是宏昇公司,嗣勞動局便針對原告、宏昇公司進行開罰,被告公司也有遭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相一致,是被告主張因原告及宏昇公司施工人員未穿戴安全帽而違規,因而遭勞動局裁罰9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違規情事,為原告及宏昇公司施工人員違規所致,原告就上開罰款分擔4萬元、宏昇公司則負擔5萬元,並於保留款扣除乙情,亦經工地主任登載在案,此經證人吳漢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是被告主張上開罰款中之4萬元應於工程款中扣抵,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稱被告未於後續請款中扣除上開罰款等語。然查,上開約定並未規範被告應立即於下期工程款項予以扣抵罰款,縱被告未於遭裁罰後之下期工程款作罰款扣抵,亦無從逕認被告有放棄對原告主張上開罰款扣抵權利乙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關於地坪打底空鼓破碎之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時,驗收人員認有開挖或拆除一部分以作檢驗之必要時,乙方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並不得以民法493條第3項前段規定拒絕修理改善或拖延之。如發現與工程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書有不符之處,其可修理改善部分,限期修理完成,其無法修理改善部分,除按本約第16條規定辦理罰款外,並得由甲方另行僱工修理改善,其另行僱工之費用及甲方因乙方延誤所生之損失,概由乙方全額賠償,乙方不得異議。」,是若於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者,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相關缺失之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被告即得自行雇工代為辦理改善作業,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⑵查,被告主張110年11月間系爭工程之B2F地坪打底有空鼓破碎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又,B2F地坪打底貼磚之工項為原告承攬範疇乙情,有工程發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B2F地坪打底」此一工項,自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又B2F地坪打底有空鼓破碎之情事,此有上開照片可佐,且據證人吳漢均證稱:原告打底完本應由原告師傅進行後續施作,但貼磚師傅反映地坪打底有空鼓破碎,導致後續無法繼續施作,當下我有與原告人員鄭崇賓聯繫,表示必須立即敲除重新打底,但原告並無打石廠商,故由被告公司另行找廠商施作作打除,處理完再由原告進行後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施作B2F地坪打底與契約不符,自屬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再佐以原告所不爭執110年12月13日之估驗請款單所示,代付支出明細中包含「桔晟、代付金額57,000元、地下二樓地坪打石及清運碎石」;並於說明事項欄位記載:「本次請款為B2F地坪打底水泥材料、泥作扣款項目,……2.B2F地坪空心打石油豐厚廠商打石+清運處理共57,000元,於泥作保留款中扣回。……」,與豐厚工程行之估價單載明之「B2樓約40坪地坪膨脹處見底打除,總金額57,000元」相一致,是被告主張其代為改善上開地坪打底空鼓破碎瑕疵因而支出57,000元,應非子虛。依前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上開被告代付之57,000元改善費用乙情,自屬可採。
 ⑶原告雖稱被告未舉證上開地坪打底空鼓破碎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語。惟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項有前述瑕疵,原告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明。原告再稱縱認上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盡定期催告之義務等語。然查,上開地坪打底空鼓瑕疵改善後,原告始再進行後續貼磚工項乙情,此據證人吳漢均證述如前,原告對於其有進行後續貼磚工項乙情,亦未予爭執,果若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未果,被告豈需自行僱工修繕之必要,應認被告業已履行通知原告修繕之舉,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⒊關於被告代購磁磚所生費用14,830元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111年8月4日、同年11月3日 估驗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然查,上開估驗請款單未有任何兩造公司簽署字樣,且除被告自行繕打之估驗請款單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另行支付磁磚材料費之情事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⒋基此,被告主張遭勞動局裁罰之4萬元、修補改善地坪費用57,000元,共計97,000元應自工程款扣款,應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529,374元,惟被告主
  張之扣款97,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32,374元。至匯款之差額690元為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是原告再行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374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立發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稅額
總計
1
110年2月24日
JC00000000
150萬元
75,000元
1,575,000元
2
110年2月25日
JC00000000
3,500元 
175元
3,675元
3
110年2月26日
JC00000000
3,500元 
175元
3,675元
4
110年6月25日
MS00000000
1,034,642元
51,732元
1,086,374元
5
110年9月14日
RG00000000 
135,000元 
6,750元
141,750元
6
110年9月14日
RG00000000
44,300元 
2,215元
46,515元
7
110年10月30日
TB00000000 
602,308元 
30,115元
632,423元
8
110年11月8日 
TB00000000 
4,400元 
220元
4,620元
9
110年11月29日
TB00000000
149,630元
7,482元
157,112元
10
110年12月1日 
TB00000000
92,900元
4,645元
97,545元
11
110年12月1日 
TB00000000 
30,000元
1,500元
31,500元
12
110年12月29日 
TB00000000 
417,467元
20,873元
438,340元
13
111年1月18日
VK00000000
36,000元
1,800元
37,800元
14
111年4月28日
XM00000000 
1,189,254元
59,463元
1,248,717元
15
111年10月20日 
DU00000000 
9萬元 
4,500元
94,500元
16
111年10月20日
DU00000000 
93,535元 
4,677元
98,212元
17
111年10月20日
DU00000000 
56,000元 
2,800元
58,800元
金額合計
5,482,436元
274,122元
5,756,55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3月15日
199,970元
2
110年5月18日
508,300元
3
110年6月15日
708,300元
4
110年7月15日
486,684元
5
110年8月16日
486,683元
6
110年9月15日
62,655元
7
110年10月15日
62,655元
8
110年11月15日 
46,485元
9
110年11月15日
284,560元
10
110年12月15日 
3,645元
11
110年12月15日 
3,645元
12
110年12月15日 
284,561元
13
110年12月15日
31,470元
14
111年1月17日
87,172元
15
111年1月17日
196,775元
16
111年1月28日
33,990元
17
111年3月3日
196,775元
18
111年3月3日
157,082元
19
111年5月3日
96,360元
20
111年5月6日 
830,782元
21
111年11月15日
70,181元 
22
111年12月15日
70,181元 
23
111年12月15日
94,470元
金額合計:5,003,3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