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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保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鍾育伶  
            王淳  
被      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宗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保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應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價及施工,施作完畢請款,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571元、220,000元、420,000元、130,000元,在保固期內陸續接到施工範圍內的住戶反應仍然會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記載:「保固期間內陸續有6號11樓之2、8號11樓之2、2號14樓之1、18號14樓、10號14樓之1、18號14樓之2、6號B2住戶反映在施工範圍內仍有漏水及滲水的情形,原告也曾於113年9月25日於中和大華郵局發111號存證信函要求履行合約。被告屢經要求履行保固仍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對應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4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會再具狀修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契約,會再具狀補提整理歷次請求權基礎及相關報價單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惟原告未補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