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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代  理  人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相  對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立、票號CH488983號、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2,026,92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不合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
 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並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參照)。次按「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聲請時係主張以信函請求或於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11日開庭時,當庭提示等情,然信函請求非現實提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該案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顯示,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無代受付款提示之權限等語,抗告人於該日亦未到庭,即尚難認相對人於lO7年9月11日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票上縱使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等規定,現實向發票人提示票據原本,不得以信函檢附影本之方式請求至明。是法院審查應否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已有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或其提示方式是否為現實提示,倘執票人從未合法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備,應駁回其聲請。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是本票若經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未獲給付時,發票人自執票人提示本票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此即何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前,執票人應先依票據法第122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以及實務上法院會要求執票人應明確記載提示本票日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緣由。
 ⒊查由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前固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僅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8日(113)憲律函字第010號函,記載受文者為抗告人,並於該函文說明「本票影本乙紙(如附件)隨函送達發票人」及檢附l紙本票影本作為附件,意欲向鈞院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付款。惟據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相對人以律師函之方式通知抗告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未符合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犛請。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與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林憲同律師會晤,上開函文內容更是輾轉獲悉,益證相對人從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至明。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今亦未曾現實向坑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與票據法第122條、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要件不符。
 ㈡鈞院113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業已裁准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以2,553,919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又上開裁定,業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相對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意旨,於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已不得執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誤裁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惟若本票上已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兩造就本票提示與否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相關說明,相對人已具狀提出其代理人於113年4月8日在抗告人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及向抗告人公司人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照片,核其情狀,可認相對人就本票確有提示一事已為相當之證明,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相對人空言否認抗告人有未為本票之提示云云,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
 ㈢抗告人復又主張:其曾聲請假處分,本院亦以113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裁准抗告人以2,553,919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惟查,本件本票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做成,抗告人則係於113年5月3日始依上述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而為提存,此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6號卷宗內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是以,原裁定於作成當時,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則原裁定即無因上開假處分裁定而有何不應准許情形之存在。至本票裁定作成之後,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生應停止後續執行之效果,此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應處理之問題,與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無涉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