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
損害賠償之債務關係,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已扣除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自113年10月至12月止,亦從抗告人薪資所得內每月扣除1萬5,000元,故
本件本票金額與實際上債務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
云云,
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公司已扣除抗告人薪資而有部分受清償等節,此係屬於債權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