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
抗告狀僅稱:另狀補提理由
云云,
迄今仍未補提理由,其抗告即顯非有據。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如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