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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抗告狀僅稱:另狀補提理由云云今仍未補提理由,其抗告即顯非有據。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如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