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曹哲瑋
相 對 人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本票時,值於精神分裂症病變前期,屬於胡亂花錢時期,詳如110年10月25日開始之診斷證明4份。
相對人之汽車已報廢何來之修車費用。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三、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