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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鐘立杰 

相  對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日後相對人異議之訴敗訴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退或抵扣稅款;或待相對人勝訴後,亦得請求抗告人以金錢回復,即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相對人所稱日後回復原狀造成困難之情事,故相對人縱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今仍在進行中,相對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核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則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無論本案訴訟勝敗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相對人所稱日後回復原狀造成困難之情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依系爭民事判決所為給付之差額新台幣(下同)59,626元聲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給付953,910元),而相對人已說明其中52,560元為依法代扣之所得稅款,並已向財政部國稅局繳納完畢;另其中5,466元為兩造關於利息起算日認知不同計算上之差異;其餘1,600元屬執行費,應由何人負擔尚屬未定;則本案訴訟主張是否有理由須待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日後勢必需進行行政程序以退抵扣稅款,或進行民事程序向抗告人求償,花費成本將逾本件執行之金額,且是否有結果仍屬不明,顯見本件執行結果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