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鐘立杰
相 對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日後
相對人異議之訴敗訴後,
可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退或抵扣稅款;或待相對人勝訴後,亦得請求抗告人以金錢回復,即無論
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相對人
所稱日後回復原狀造成困難之情事,故相對人縱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
擔保,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抗告人
前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迄今仍在進行中,相對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
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核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則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無論本案訴訟勝敗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相對人所稱日後回復原狀造成困難之情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依系爭民事判決所為給付之差額新台幣(下同)59,626元聲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給付953,910元),而相對人已說明其中52,560元為依法代扣之所得稅款,並已向財政部國稅局繳納完畢;另其中5,466元為
兩造關於利息起算日認知不同計算上之差異;其餘1,600元屬
執行費,應由何人負擔尚屬未定;則本案訴訟主張是否有理由須待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日後勢必需進行行政程序以退抵扣稅款,或進行民事程序向抗告人
求償,花費成本將逾本件執行之金額,且是否有結果仍屬不明,顯見本件執行結果恐將難以回復原狀,
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