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質疑本人有開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給予任何對象。
㈡如無本票影本或是相關圖片證明是劉泰延本人開立票據,請廢棄原裁定。
㈢本人開立之本票,除廠商配合之外,很少超出100萬元,且本人無印象有開立110萬元之本票給任何廠商,故要求驗票,或是地下錢莊及高利貸集團故意設計之局面,特此要求事務官給予時間及空間讓本人看一下本票影本或是支付對象是誰,本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令本人更加質疑系爭本票之 來源及真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所陳縱屬為真,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兩造間有無任何原因關係、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