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05年5月6日向伊借款,並在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17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詎抗告人自113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伊函催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仍未繳納,依伊與抗告人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抗告人對伊所負530萬2,543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繳款日期為每月10日,於113年3月10日須繳納3萬7,000多元,契約是有約定寬限1個月,但相對人卻於113年4月10日以前即具狀告伊。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
經查,抗告人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5年5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額合計579萬,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11日起未清償上開借款,尚餘530萬2,543元未清償,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仍未清償,依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台北北門郵局第1069號存證信函、信件回執可考(見原裁定第7至34頁、第43至47頁)。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以依其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應有1個月之寬限期,但相對人未屆113年4月10日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屬無據云云,惟抗告人所為前揭抗告意旨,核屬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實質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若對於該法律關係有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