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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  許隆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05年5月6日向伊借款,並在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17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抗告人自113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伊函催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仍未繳納,依伊與抗告人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抗告人對伊所負530萬2,543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繳款日期為每月10日,於113年3月10日須繳納3萬7,000多元,契約是有約定寬限1個月,但相對人卻於113年4月10日以前即具狀告伊。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5年5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額合計579萬,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抗告人於113年2月11日起未清償上開借款,尚餘530萬2,543元未清償,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仍未清償,依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台北北門郵局第1069號存證信函、信件回執可考(見原裁定第7至34頁、第43至47頁)。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以依其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應有1個月之寬限期,但相對人未屆113年4月10日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屬無據云云抗告人所為前揭抗告意旨,核屬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實質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若對於該法律關係有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鄉鎮市區
新北市
土城區
土城段
小段

地號
324
面積(平方公尺)
93.77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5分之1
所有權人
許隆益
建物標示
建號
878
門牌
鄉鎮市區
新北市
土城區
街路
和平路
段巷弄

號樓
10之2號5樓
基地座落
土城段
小段

地號
324
面積(平方公尺)
五層
72.85






共計
82.85
建物附屬
用途
陽台
面積(平方公尺)
5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分之1
所有權人
許隆益
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