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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特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於113年3月15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僅於民事抗告狀內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然其未補正。是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有何欠缺,倘抗告人對本票債務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