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特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於113年3月15日提示仍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卷核閱
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30日提起
本件抗告,
惟僅於民事
抗告狀內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抗告理由。
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然其
迄未補正。是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有何欠缺,倘抗告人對本票債務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