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廖玉雲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抗告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就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由系爭契約上之借款人係由「蔡芊樂」代理,現金簽收單上之見證人係由「李家榮」簽名蓋指印,即可知抗告人未與相對人見過面,亦不認識相對人,又抗告人已就前開遭詐騙乙節提起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其中一名被告鍾元盛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3號起訴在案,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可證明抗告人遭詐騙乙節為真,且相對人應為詐騙過程中負責出名假裝借款金主之人。抗告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如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具備,應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是本件相對人既不曾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不具備,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系爭本票抗告人遭詐騙集團訛詐所簽發,相對人實際上未為提示等語,依上開說明,前開所辯均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調查證據始能審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號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契約、現金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2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49頁至54頁),然均無從以前開事證推認抗告人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乙節為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備註
1
113年1月17日
10,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3月20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