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蔡祁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案係因抗告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就抗告人名下之
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由系爭契約上之借款人係由「蔡芊樂」代理,現金簽收單上之
見證人係由「李家榮」簽名蓋指印,即可知抗告人未與相對人見過面,亦不認識相對人,又抗告人已就前開遭詐騙乙節提起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其中一名
被告鍾元盛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3號起訴在案,前開案件之起訴書
可證明抗告人遭詐騙乙節為真,且相對人應為詐騙過程中負責出名假裝借款金主之人。抗告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又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如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具備,應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是
本件相對人既不曾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不具備,則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系爭本票
乃抗告人遭詐騙集團訛詐所簽發,相對人實際上未為提示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前開所辯均屬
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調查證據始能審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號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契約、現金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2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49頁至54頁),然均無從以前開事證推認抗告人稱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乙節為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