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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吳蕙利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3月30日以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萬元、228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等債權。抗告人尚欠8,250,203元屆期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目前待產中沒有甚麼收入,前陣子住院重感冒差點流產,想跟相對人協商,但相對人要抗告人本人到該行協商,抗告人住院沒辦法,且還在安胎中,少了收入經濟有問題,收入要等生完小孩才會慢慢穩定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抗告人所稱縱或屬實,亦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