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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鄭銀雄 

相  對  人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金額之欄位為抗告人所簽,而係遭偽造,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相對人證明系爭本票真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金額欄非其所親簽而係遭偽造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其次,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判例及民庭庭長決議,係發票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所用之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適用於本件非訟程序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備註
鄭銀雄
113年3月20日
2,575,247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