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上金額之欄位為抗告人所簽,而係遭偽造,依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相對人證明系爭本票真正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金額欄非其所
親簽而係遭偽造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其次,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判例及民庭庭長決議,係發票人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所
適用之
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適用於本件非訟程序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