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6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在被長期擾騷之情況下,迫不得幫伊父許祿忠貸款,其後伊父無法聯絡。伊只是半工半謮的學生,不可能向相對人貸款這麼高的金額,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許祿忠所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經向抗告人及許祿忠提示未獲付款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陳,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僅係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