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裕野開發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洪慧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
參照)。
經查,
關係人裕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野公司)係
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
債務人,是
難謂關係人裕野公司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
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關係人裕野公司自屬因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是其自亦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緣抗告人對於債務尚有爭執,且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審提出
異議。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洪慧珍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裕野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而因抗告人裕野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98萬6,000元、187萬8,000元之
本票,業於113年3月27日、4月28日到期,
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94萬7,00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辯稱對於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
惟抗告人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數額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