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陳佳倪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繳息至相對人均屬正常狀態,請相對人將此強制執行撤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
抗辯,然
兩造間關於
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