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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法院並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即將所有資料提供予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供其檢查。
 ㈡檢查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之意見,檢查人之報酬應為後付,故抗告人公司並無預納剩餘檢查費用之義務,且檢查人已預收相對人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未收到報酬為由,拒絕進行檢查,並辭任檢查人,此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公司,更不得因此對抗告人公司裁罰。
 ㈢本件檢查人前向原裁定法院報備減縮檢查範圍後,於112年12月13日曾向抗告人公司報價,預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72,000元,經抗告人委由律師函請檢查人可向對造請求預納費用,原審乃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對造應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可見抗告人公司十分配合,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意圖。如果檢查人認為報酬過低,應由原裁定法院命對造提高預納金額,而非指抗告人公司即應預納全部費用。
 ㈣檢查人已預收對造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此拒絕檢查,實係因對造要求檢查人出具對其有利之報告,導致檢查人擔心最終報告無法滿足對造,會無法收到全部報酬而辭職。此事顯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㈤對造因投資失利,不斷以各種法律手段騷擾抗告人公司,其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已經函覆鈞院民事庭表示並無不法,可證對造所為乃在擾亂抗告人公司經營,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件檢查人已經辭任,是否仍有檢查之必要,請鈞院斟酌。
 ㈥綜上,抗告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於廢棄範圍內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等以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0號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㈡後因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連絡抗告人公司以為檢查而未果,本院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等行為,以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罰5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2號駁回確定,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經查,抗告人公司經前次裁罰確定後,由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繼續對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並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抗告人請其預納檢查人報酬772,000元,抗告人以112年12月22日函覆表示檢查費用報價過高,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拒絕預納,嗣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度年司字第60號裁定命相對人等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相對人已繳納完畢。嗣檢查人再於113年2月1日發函請抗告人預納剩餘檢查費用,抗告人發函拒絕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呂巧淵會計師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新竹英明街郵局00372號及板橋八甲郵局000179號存證信函、呂巧淵會計師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5日函、聲請人預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㈣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報酬依法為後付,其拒絕檢查人請求預付報酬之請求,並非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等語。本院查,檢查人之報酬,有預收也有後付,依契約自由原則由檢查人與當事人約定,慣例上以預收居多。如檢查人收取聲請人預付部分報酬後,再轉向公司請求支付不足之差額,依契約自由之精神,並未違反會計師執行此類業務之常規等情,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會總字第11300004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而,本件檢查費用由法院命一造或兩造當事人先行預納,乃為法之所許。然查,本件原審僅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並未就其餘報酬部分,命兩造當事人預納。嗣於抗告人公司與檢查人間就預付剩餘報酬一事有所爭執時,原法院就兩造應再如何分擔預納剩餘檢查報酬一事,並未再為裁定知兩造。是以,於此情形下,抗告人就其拒絕預納檢查人報酬一事,尚不知法院之決定為何,亦無機會加以爭執,原審未先為上述裁定,即逕認抗告人公司不預納檢查人報酬為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處罰鍰5萬元,容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持理由縱非全屬可採,然原審裁罰之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可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當處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