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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ABENOJA MARPIA GANADO(畢雅)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實際取得借款僅新臺幣(下同)7000元,但對方要求抗告人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本票金額與實際上債務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債務關係,抗告人實際取得借款金額,與本票所載票款金額不符云云,此係屬於關於債權金額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