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兼
上列
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因與
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稱其名,與有品公司合稱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76萬5,367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發票金額中776萬5,367元,及該金額自本票
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相對人1,262萬0,196元,其中之776萬5,367元,及自原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有品公司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約定相對人向有品公司下單並給付貨品金額三成之定金,委由有品公司向大陸之供應商訂貨,再由有品公司出貨予相對人,相對人領貨後,應於該月月底給付剩餘七成貨款予有品公司。
詎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起,即以庫存囤積過多為由,拒絕依經銷合約受領有品公司已訂購並進貨之商品,亦不再跟有品公司訂貨,致有品公司承受龐大庫存壓力。系爭本票
所載數額應為相對人業已給付有品公司之三成定金,相對人既無端拒絕領貨,致有品公司無從履約,有品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並沒收該三成定金。故伊等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等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相對人為原因
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
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
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其中776萬5,367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就
上開金額之本息為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由系爭
本票形式觀之,表明
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
本票尚有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又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
本票發票金額中776萬5,36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等2人辯稱因相對人違約,有品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並沒收三成定金,故伊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可對相對人為原因抗辯
云云。
惟系爭
本票既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
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等2人前開辯詞屬實與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等2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其中776萬5,367元,及該金額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