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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上列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因與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稱其名,與有品公司合稱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76萬5,36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發票金額中776萬5,367元,及該金額自本票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付相對人1,262萬0,196元,其中之776萬5,36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有品公司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約定相對人向有品公司下單並給付貨品金額三成之定金,委由有品公司向大陸之供應商訂貨,再由有品公司出貨予相對人,相對人領貨後,應於該月月底給付剩餘七成貨款予有品公司。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起,即以庫存囤積過多為由,拒絕依經銷合約受領有品公司已訂購並進貨之商品,亦不再跟有品公司訂貨,致有品公司承受龐大庫存壓力。系爭本票所載數額應為相對人業已給付有品公司之三成定金,相對人既無端拒絕領貨,致有品公司無從履約,有品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並沒收該三成定金。故伊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等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相對人為原因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其中776萬5,367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就上開金額之本息為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有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金額中776萬5,36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等2人辯稱因相對人違約,有品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並沒收三成定金,故伊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可對相對人為原因抗辯云云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等2人前開辯詞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等2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等2人、林垚全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776萬5,367元,及該金額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22日
1,262萬0,19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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