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號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周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復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萬元,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