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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葉震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葉震達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人,是難謂抗告人葉震達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抗告人葉震達自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是其自亦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照金額付款,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僅需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毋庸另行審究抵押權人是否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又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李曉芬與其父李初雄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抗告人葉震達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李初雄於111年5月8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蘆洲區樹德段702地號),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889,0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薄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是此部分自信為真實。本院並於113年6月14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見復,則原裁定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系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原裁定所得審酌之事項,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